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
- 原告
- 遠見科技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明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69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24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即積欠每月以新臺幣7,438元計算之管理費,經原告以三重第3支郵局第147號、三重埔郵局第0161號及3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限期繳清所積欠之款項,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欠費明細表、計算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