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稻米共計311,568元,載運稻米時均由被告與其父親姜道明一同前來,被告並交付其母親姜李玉珍簽發支票3紙給付價金,事後該支票退票,僅清償部份貨款,尚積欠203,568元,原告曾聲請調解,但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