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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 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7年12月3日確定,上訴人於同年月29 日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第6 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序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母親所開立之票據,及上訴人父親未得上訴人授權所為之調解書為證據,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間,向伊購買稻米共新臺幣(下同)311,568 元,並訴請上訴人給付清償其中積欠之價金203,568 元。鈞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原確定判決,在上訴人未到庭之情形下,逕以支票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然該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按本件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568 元,然觀諸被上訴人所附之物證一「支票」為上訴人母親之名義所簽發,物證二「調解筆錄」為上訴人父親所參與,自始至終皆無書面資料顯示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稻米之證據。且該案審判時,上訴人雖未到庭,然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僅為「一造辯論判決」,然所謂一造辯論判決,仍因按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進行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物證,皆無法證明有上訴人向其購買稻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根本未加以審酌,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買賣價款。又按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然事實理由竟以非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非上訴人出席之調解為依據,實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應予廢棄發回重審。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告戶籍地「台北縣新莊市○○路313 號3 樓」作為送達地,然因該址為上訴人親戚所有,上訴人根本未居住此,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根本不住在此地。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居住在「台南縣下營鄉○○街18巷15號」,此觀諸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調解時,即以上該地址為寄件人地址自明,然被上訴人竟隱匿該情事,向法院表明上訴人「所在不明」,故此即符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該判決應予以廢棄,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於上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參其判決中之理由部分,僅引用被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而所採之證據亦僅有上訴人之母親姜李玉珍為名所簽發之票據,以及上訴人之父親姜道明所參加之調解筆錄,自始至終皆無書面資料顯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稻米之其他證據。故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竟以非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以及上訴人未出席之調解為依據,實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屬率斷,上訴人因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由法院更行審理。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而於主文諭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故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㈡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載運稻米時,其父姜道明均一同前來,並交付其母姜李玉珍簽發之票據支付貨款,但事後遭到退票,上訴人並清償部分貨款。惟上訴人遲不給付剩餘貨款,被上訴人方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剩餘積欠之貨款。另調解當日上訴人之父姜道明到場,表示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稻米價金甚為清楚故同意清償,但表示因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分期攤還,被上訴人亦表同意。然因上訴人之父姜道明未提出委任狀,調解委員同意事後補提即可,未料嗣後上訴人竟不願補呈委任狀,故使調解程序無法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3,568 元為有理由,而於判決之主文諭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故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又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13 號3 樓,而本院三重簡易庭原確定判決程序依上開地址為送達後,復經郵局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件,顯見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屬不明,故即依法為公示送達,足徵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住居所而竟指所在不明情事,是以上訴人所陳之再審事由,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固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故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然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其矛盾之處,其主張已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被上訴人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故認上訴人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積欠之價款為真,而於主文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3,568 元及自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其判決主文、理由實屬一致,並無顯有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指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7 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起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其訴狀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為「台南縣下營鄉○○街18巷15號」,經該法院依上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應受送達之上訴人因遷移不明而經郵局退回後,該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5 月27日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街313 號3 樓」,認定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該移送裁定系依據上開新莊市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上訴人之子姜學穎收受,此有各該起送狀、戶籍謄本及法院送達回證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271 號卷第5 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又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亦依據上訴人上開設籍新莊市之地址送達訴訟文書,復經郵局以應受送達之上訴人查無此人而退回,該法院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7 月21日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核對結果,上訴人確實仍設籍上址,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此並亦有各該各該戶籍謄本、法院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卷所附)。從而,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法院已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稱之台南縣下營鄉○○街18巷15號住址,及上訴人所設籍之台北縣新莊市○○街313 號3 樓地址分別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均因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事由而致不能送達,故依法為公示送達自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向法院隱匿上訴人之台南縣下營鄉○○街18巷15號住址,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依上訴人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自不應准許。原審認定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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