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球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球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球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6 年6月22日邀被告乙○○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4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影本、借還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球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訴訟代理人丁○○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只是保證人,希望能還部分款項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