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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樓之
被告
乙○○
被告
之2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甲○○
被告
庚○○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丁○○、乙○○、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丙○○○、甲○○、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30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6 月30日,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若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 40號函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權利義務,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表、金管銀 (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各1 份等為證。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甲○○對之表示無意見,惟主張伊妹妹即被告丁○○的房屋已經被拍賣,應該足以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告丁○○所有之土地及房屋,雖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4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惟分配表尚未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38416 號強制執行民事卷查明屬實,該執行案件拍賣所得既尚未分配,即無清償之問題,債權金額現並無變動,被告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不爭執,其抗辯不足採,而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丁○○、乙○○、丙○○○、庚○○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第385條第1項、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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