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長旺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即專技機械企業社
- 被告
- 泉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慶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慶威有限公司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威有限公司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威有限公司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慶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旺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即專技機械企業社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即專技機械企業社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及專技機械企業社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及專技機械企業社與被告泉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執有被告慶威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付款日、票號、面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泉昱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三紙。⑵執有被告慶威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付款日、票號、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⑶執有被告長旺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付款日、票號、面額如附表所示,經由被告泉昱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⑷執有被告己○○及專技機械企業社所簽發,發票日、付款日、票號、面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泉昱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四紙。以上票款合計新臺幣2,769,655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