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
- 原告
- 凱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即瑞生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聖安醫院(更名為瑞生醫院)於民國94年間積欠原告票款及貨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25,782元,經協議其中457,552元債務由被告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雙方並簽訂債權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十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由被告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奕威公司)簽發,經被告乙○○即瑞生醫(下稱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10紙支票付款。詎前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除第一期及第二期支票金額合計174,508元兌現外,餘款283,044元,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或雖未到期將來亦無兌現可能。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28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奕威公司、乙○○共同給付原告28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就清償部分免為給付。
(二)被告乙○○雖以準備書狀辯稱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8紙支票後「乙○○即瑞生醫院」之背書,係被告戊○○偽刻印章所偽造,且其中編號7至10等4紙支票,尚未到期,原告尚不得請求付款,自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等語。惟被告乙○○於95年6月28日即如附表編號1支票退票同時,以瑞生醫院名義通知召開原聖若瑟醫院及聖安醫院之債權人會議,針對原商定之償還舊債方式另召開債權人會議,與本案系爭協議書內容完全相符,且其加蓋之「瑞生醫院」印章與如附表所示10紙支票之背書印章完全相同,可知系爭支票背書確為被告乙○○所為;另因本件支票帳號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所示尚未到期4紙支票,均無獲得兌現之可能,按諸民事訴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規定意旨,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付款。
三、被告林建知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準備書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10所示8紙支票後「乙○○即瑞生醫院」之背書,係被告戊○○偽刻印章所偽造,原告如主張該背書為真正,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其中編號7至10等4紙支票,尚未到期,原告尚不得請求付款,自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等語。
四、原告主張聖安醫院(更名為瑞生醫院)於94年間積欠原告票款及貨款合計達625,782元,經協議其中457,552元債務由被告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十期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用以給付分期款項之如附表所示10紙支票,只兌現二期,其後則未再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尚欠283,044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及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8紙支票為證。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執有被告奕威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10紙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除編號1、2所示面額共174,508元之支票兌現外,餘款283,044元,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或雖未到期將來亦無兌現可能,被告奕威公司及乙○○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紙8紙及退票理由單5紙為證。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3至10所示8紙支票經被告乙○○背書,然被告乙○○已否認該等背書為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瑞生醫院95年6月28日函上所載之瑞生醫院印文為佐證,然該函為影本,無從據以與支票後之印文為比對,且其上「乙○○」小章印文與支票後乙○○印文明顯不同,自不能據以認定支票後被告乙○○之背書為真正;另原告復聲請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調取被告乙○○之開、執業登記資料欲佐證被告乙○○背書為真正,然由該局於97年8月19日以衛局醫字第09700257140號函復之登記資料,本院亦無從據以與支票後之背書比對,自亦難資以證明支票後被告乙○○背書為真正。
(二)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準用於。是支票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自為記名支票(縱原供稱係因怕支票遺失而自行填載,惟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執票人,本得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另原告供稱支票後「凱愛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該等支票為被告戊○○簽發後交付原告。據此,足見該等支票後之背書並不連續,縱原告執有之,仍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奕威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乙○○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票據號│發 票 人│金 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 │ │ │ │ ├─┼───┼────┼─────┼───┼───┼───┤ │1 │無 │丙○○○│139,128元 │台中商│94年6 │無 │ │ │ │貿易公司│ │業銀行│月30日│ │ │ │ │ │ │林口分│ │ │ │ │ │ │ │行 │ │ │ ├─┼───┼────┼─────┼───┼───┼───┤ │2 │無 │同上 │35,380元 │同上 │94年12│無 │ │ │ │ │ │ │月30日│ │ ├─┼───┼────┼─────┼───┼───┼───┤ │3 │LKA064│同上 │35,380元 │同上 │95年6 │95年6 │ │ │6350 │ │ │ │月30日│月30日│ ├─┼───┼────┼─────┼───┼───┼───┤ │4 │LKA064│同上 │35,380元 │同上 │95年12│96年1 │ │ │6351 │ │ │ │月30日│月2日 │ ├─┼───┼────┼─────┼───┼───┼───┤ │5 │LKA064│同上 │35,380元 │同上 │96年6 │96年7 │ │ │6352 │ │ │ │月30日│月2日 │ ├─┼───┼────┼─────┼───┼───┼───┤ │6 │LKA064│同上 │35,380元 │同上 │96年12│96年12│ │ │6353 │ │ │ │月30日│月31日│ ├─┼───┼────┼─────┼───┼───┼───┤ │7 │LKA064│同上 │35,380元 │同上 │97年6 │97年10│ │ │6354 │ │ │ │月30日│月23日│ ├─┼───┼────┼─────┼───┼───┼───┤ │8 │LKA064│同上 │35,380元 │同上 │97年12│無 │ │ │6355 │ │ │ │月30日│ │ ├─┼───┼────┼─────┼───┼───┼───┤ │9 │LKA064│同上 │35,380元 │同上 │98年6 │無 │ │ │6356 │ │ │ │月30日│ │ ├─┼───┼────┼─────┼───┼───┼───┤ │10│LKA064│同上 │35,384元 │同上 │98年12│無 │ │ │6357 │ │ │ │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