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6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宇浩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6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7,800元及821,7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AL0000000、AL0000000號,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