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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688號

原告
固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680元,後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8,670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經營醫療、食品檢驗等特殊業務,所需用水量大,供水管線時常破裂。嗣於96年9月3日,其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517號6樓實驗室,因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大水漫延至樓下,而原告位置恰在同段515號5樓即在上開實驗室樓下,以致不法侵害原告所生產之磁氣迴路組件(下稱系爭組件)730個,而該組件1個價值為429元,總計受損金額達313,170元,扣除受損後之組件轉賣廢鐵回收商所得之4,500元,尚受損308,6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670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組件泡水受損後,經拆卸修復應可回復原狀,未達報廢程度等語,惟該組件經泡水後即會生繡,裝在主機上易造成主機毀損,所造成之損害更大,且其零件係用膠水固定,不易拆卸,縱可拆卸,其零件上亦會留存膠水痕跡,若要再生利用,必須將之徹底清除,所花工資甚高,實為徒勞之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係因被告公司實驗室水管破裂導致淹水,造成原告受損,被告固應負賠償之責,但原告受損之系爭組件1個之價格,經被告估價結果只約為100元,非如原告主張之429元,另其受損數量是否達730個,被告亦存疑,參以系爭組件泡水受損後,經拆卸修復應可回復原狀,未達報廢程度,是以請鈞院斟酌上情以定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營醫療、食品檢驗等特殊業務,所需用水量大,供水管線時常破裂。嗣於96年9月3日,其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段517號6樓實驗室,因水管破裂漏水,造成大水漫延至樓下,以致不法侵害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組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5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損之系爭組件數量共730個,而該組件1個價值為429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受損後曾就系爭組件以不同角度拍照3幀,經本院仔細審視其排列情形,結果認共有22層,每層有30個,此為兩造所是認。據此核算,原告所有受損之系爭組件數量共為660個,並非730個,且觀其遭水浸濕情形,應認全數確已受損無誤。

(二)至於系爭組件1個價值為多少﹖兩造看法不一而生爭執,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其合理市場價格約為1,100元,若以批量購買,合理單價可調降為990元至1045元之間,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1件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組件1個之價格為429元,應屬合理妥適。

(三)另系爭組件受損後,是否可經修復而回復原狀,兩造看法亦不同,然經本院命被告將系爭組件拆解後,可見其內部構造已鏽蝕,且零件上亦留存膠水附著之痕跡,此有被告提出之拆解後照片6幀在卷可稽。在此情況下,若要再生回收利用,必須徹底清除鏽蝕及膠水痕跡,所費時間及工資不訾,倘予回復原狀,恐不符經濟效用。

(四)從而,應認原告受損之系爭組件數量為660個,每1個價格為429元,經核算受損金額為283,140元(計算式:660×429=283,140元),扣除原告所稱受損後之組件轉賣廢鐵回收商所得之4,500元,尚受損278,640元(計算式:283,140-4,500=278,64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組件,則原告本於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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