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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720號

原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川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720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向原告購買助劑等貨品,合計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53,090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7紙、出貨單14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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