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7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720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川峻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720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向原告購買助劑等貨品,合計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53,090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7紙、出貨單14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