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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維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聯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3, 666元及自民國 (下同)96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97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減縮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就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合法,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執有被告所簽發作為給付貨款之票據乙紙,發票日為96年1月31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票面金額為263,666元、票號為WB0000000號,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據雙方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對於向原告購買貨物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因週轉不靈才會跳票,原告已經把所有系爭貨物都取回,為此主張抵扣貨款等語以玆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取回系爭貨物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取回上開貨物及應抵扣貨款之金額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明。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取回貨物之事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原告離職員工黃孝昆 (以下簡稱證人黃)到庭作證,其於庭上證稱「(問系爭買賣你有無參與?)是我規劃的,但是付款事宜不是我負責。」、「(問系爭貨品你們買後有無使用?)有,已拆封,而且有做測試。大概是在九十六年一月間退還給原告。」、「(問退貨的事宜是否你承辦?)是我承辦的,因為那時被告公司即將倒閉,所以我與原告維基科技有限公司的莊小姐聯絡要他們來搬貨,免得被其他債權人搬走。這是公司要我跟他們連絡,因為付款的支票還沒有到期,所以才要他們把貨拿回去,貨原告全部都拿走了,買這批貨本來是我們自己要使用,測試完,我們就會使用。」等語(詳見本院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確有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業經拆封使用之貨品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僅取回部分貨品,且系爭貨品為電腦周邊零件,既經被告拆封使用,已成廢品,已不能再出售或使用,故該取回之貨品已無價值可言云云。是被告對其所主張原告取回之系爭貨品尚有價值及價值多少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本院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上稱:「(問你是否可證明原告取回之貨物價值多少?)沒辦法證明。」 (詳見本院97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應抵扣貨款云云,即無可採。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被告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既仍存在,依據上開條文,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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