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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即京采企業社
  • 被告
    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800號原   告 乙○○即京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陳秀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27,624元,應 徵裁判費3,53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530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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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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