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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6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868號
- 原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友力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86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溫婷雅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向原告購買鋁百葉窗1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7,315元,被告並以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之支票1 紙為貨款之交付,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式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