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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3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39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晉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5年4月25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則經選任甲○○為清算人,此有被告股東會議事錄1件為證,自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勤生國際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30日,票號為D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150 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5年5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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