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宸翊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宸翊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宸翊精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面額為新臺幣168,000元,票號為CL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另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31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面額為新臺幣111,000元,票號為CM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上票據,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宸翊精品有限公司、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