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05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正
- 被告
- 慶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 (下同)96 年10月10日及96年10月25日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50,720 元及207,850元、支票號碼為VQ0000000及VQ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分別於96年10月11日及96年10月25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提出何反證,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1日與96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