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750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佳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空調產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16,000 元,然原告業已依約將前開貨品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地點,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經原告屢次催討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及交貨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