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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8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85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慶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民國96年11月15日發票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76,980元,票號VQ144424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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