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昂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丁○○

      庚○○

      甲○○

           20弄9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於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被告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乙○○自91年2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至91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支票帳戶跳票,負責人己○○不知去向,被告公司設備被債權人搬空,無法繼續上班,顯見被告罔顧勞工權益,經台北縣政府歇業認定小組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91年9月3日,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共4年又10個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原告乙○○任職於被告公司6個月又8日,每月薪資為55,000元,為確保債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資遣費共計328,666元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共計32,08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各1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方啟三就原告上開主張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其餘法定代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