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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昂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己○○

      庚○○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於92年5月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被告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董事即己○○、庚○○、戊○○、甲○○、丁○○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3年8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至91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支票帳戶跳票,負責人己○○不知去向,被告公司設備被債權人搬空,無法繼續上班,罔顧勞工權益,經台北縣政府歇業認定小組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91年9月3日,足見被告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共8年,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1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個月之資遣費共計369,44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各1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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