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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簡字第6號

原告
甲○○
被告
碇茂企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法

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繪圖員職務,95年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自95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經原告核計被告積欠薪資依序為95年1月份15,000元、95年2月份25,000元、95年3月份20,000元、95年4月份35,000元,96年5月35,000元、96年6月35,000元,總計165,000元之薪資未為給付,並於95年7月無預警關廠歇業,原告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及歇業認定,然前開勞資協調會因被告均未出席致協調不成,又經台北縣政府招集歇業認定小組實地勘查被告歇業屬實,於96年11月27日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來函認定被告歇業基準日為95年8月1日,嗣原告依法請求勞工保險局墊付上述工資,勞工保險局遂囑原告必須檢附法院執行名義憑辦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及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乙○○則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辯稱: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此可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函調相關資料可證,且雖原告執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歇業認定之公函,惟亦無法證明原被告間有任何勞動契約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顯無理由。且被告雖有出現資金週轉問題而歇業,然絕無積欠任何員工薪資乙事,此可傳喚被告任何一名員工可證明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及台北縣政府函影本各乙份各1張為證。又按,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6月同時受雇被告與訴外人新記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說明,自得選擇其中之一的雇主即訴外人新記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投保勞工保險,復審酌原告提出被告所核發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乙節,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需與企業經營者有締結勞動契約之事實,方能取得上開文件,是綜上所述,自應認為原被告間有締結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自不得以未投保之情事作為拒絕給付本件薪資之正當理由,且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其受雇員工,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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