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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5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1587號

原告
翔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俊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0231-EK號自用小客車為96年8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個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台幣(下同)為19,8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218元〔計算式:19,800×0.369×2/12=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582元(19,800-1,218=18,58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4,0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52,582元(18,582+34,000=52,582元)。另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11,888元,為有理由。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470(52,582+11,888=64,47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張瑜鳳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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