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4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小字第2439號
- 原告
- 強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侑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告與被告侑紘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