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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景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甲○○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受託取款,由被告所簽發之票號L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80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迄未獲償,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支票之真正及簽發該支票予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之事實,惟以伊簽發系爭支票時,金龍保全公司並沒有提供服務就倒了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支票雖已載明金龍保全公司為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然系爭支票背面亦有「受任取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等字之記載,有該支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經由金龍保全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並非經由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應堪認定。按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準此,原告既本於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無礙金龍保全公司將系爭支票委任原告取款至明。

三、惟按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蓋委任取款背書僅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其目的並非移轉票據權利,故不生切斷票據債務人對於背書人抗辯權之效力。本件被告辯稱委任取款背書人即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未提供保全服務,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本此原因關係對抗其直接前手金龍保全公司,揆諸上述法條,被告據此對抗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本於對抗委任取款人金龍保全公司之事由,對抗受任人即原告,而拒絕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與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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