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永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1101-LL號自用小客車為97年1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5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0,66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002元〔計算式:40,664×0. 369×4/12=5,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662元(40,664 -5,002=35,66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000元,共計36,662元。(35,662+1,000元=36,6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