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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維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樓
被告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2189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本件兩造間借款約定書第11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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