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力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力琦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丙○○為背書人」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力琦實業有限公司為背書人、被告丙○○為發票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