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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翌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翌晶有限公司 (下稱翌晶公司)於民國92 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均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 元,,約定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01按月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翌晶公司於92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在6,000,000元作為限額,願保證被告翌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翌晶公司分別繳息至97年1 月1日與同年2月1日止,即未再給付,依據保證書約定,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及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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