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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305號

原告
甲○○
被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即協昌工程行

           號8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即協昌工程行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44,635元,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新莊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乙○○即協昌工程行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給我的,我幫他調現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二、惟按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義係依證券上所效力,若在票據有真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乙○○即協昌工程行既於系爭支票之背面背書,被告乙○○即協昌工程行自應按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是被告乙○○即協昌工程行所辯上情,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分自提示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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