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泰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邀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310,000 元,約定於96年4月17日清償本金。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6.585,計付遲延時,除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未為清償,被告丙○○、丁○○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催告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丁○○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確實有欠這筆錢,只是目前並沒有能力還錢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餘欠借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