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377號原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被 告 百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 訟 標 的 及 理 由 要 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及12月間委託原告將胚紗加工織為胚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96年12 月及97年1月之加工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4,566 元及19,8 09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加工款予原告,惟被告 迄未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共計160,933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工製造通知單影本3 紙、出貨明細表影本6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請款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客戶來信之電文係外文書,未見翻譯為中心,原告謹否認附件一形式之真正。況該電子亦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之胚布有關,蓋原告僅加工將紗織成胚布,之後由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將胚布加工染整、定型,成為成品布後,才裝櫃出口至越南,塑越南裁剪製成成衣,故縱複越南客戶反應有瑕疵,惟胚布依前述已經染整、定型等加工程序,自無法證明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及瑕疵數量為何。 2. 被告所提附件二即原證一第3頁加製造通知單並非補布之 加工通知單,原告從未承認原告加工之胚布有瑕疵,更未同意補布,原告請求原證一中第3項之加工款並無重覆請 款,而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異常報告書係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人員之簽認,不足證明原告加工之胚布有瑕疵,原告否認附件三實質之真正。 3. 被告另稱向原告求償原料紗款36,592元、織布加工費180 ,900 元、染色整理加工費29,841元、快遞運輸費75,6 00元,共計160,933元云云,惟本件原告加工之胚布並無瑕 疵已如前述,原告王廠長亦未承認原告加工之胚布有瑕疵,更未同意被告補布,被告主張向原告求償,應舉證證明原告加工之胚布有瑕疵、瑕疵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因此所段之損害金額。且被告提出之附件四紗價表、附件五織工費用證明、附件六染工費用證明、附件七快遞費用證明均不足以證明被噹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及支出原因與本件有關連,原告否認附件四、五、六、七實質之真正。 4. 被告另稱就原證二2紙發票中金額144,566元部分已開立折讓單予原告,金額19,809元部分已退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加工之胚布並無瑕疵,原告亦從未同意扣款,故被告單方開立折讓單及退回發票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加工契約對被告加工款之請求。 (三)被告答辯則以: 1. 訂單號碼C636-061訂單於96年10月4日委託原告加工的產 品(以下簡稱系爭布匹)送達客戶時,訴外人於96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系爭布匹有針痕、中線等問題無法使用,並將瑕疵布寄回,同時通知補布1,730碼。經被告檢驗後, 確有其所言之問題,且無法為成衣製作所用,被告工務羅崇榮遂於96年12月19日將瑕疵布親自送達面交予原告廠長王仁福,王仁福並承認該瑕疵之事實,並經其同意進行補布1,500碼(約450公斤),同日開單補布,原告所提原證一中之第3頁訂單號碼C636-061A係補布之加工通知單,非新單之加工通知單,原告併同前二單向被告申請工繳實屬重履申請,應予扣除,被告並於96年12 月24日將異常報 告傳真通知原告。 2. 依業界營運慣例,產品不良而未達客戶要求者,受委生產單位應補足其不堪使用之不足數量,不予收費,而因此產生之其他費用加運費,亦應由受委託之加工生產單位負責。基此,被告依慣例,並經原告廠長同意另行進料進行補布動作,據此向原告求償明細如下:布種:細樓梯鳥眼布、規格:60×190GM2。①S/POLY 40'S(振順)450KG乘以 用紗比2/8%乘以1.01 (損耗)乘以紗單價98.1041元/KG=12,485元。②POLY150D/144F(南紡十字紗)450KG乘以用紗比33%乘以1.01(損耗)乘以紗單價78元/KG=11,699元。③POLY75D /72F(南紡十字紗)450KG乘以用紗比35%乘以1.01(損耗)乘以紗單價78元/KG=12,408元,④織 布加工費42元/KG乘以450KG=18,900元(C636-061A補布 重履請款部分)。⑤染色整理加工費70元/KG乘以426.3KG=29,841元。⑥快遞運輸費75,600元,共計金額為160, 933元。 3. 被告主張求償金額為160,933元(未稅),扣除原告主張 向被告收款部分未稅金額156,549元,原告尚欠被告4,384元。 4. 原告所附之2紙發票,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144, 566元部分,被告已於97年1月10日開立拆讓單予原告,原告亦已領回,而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19,809元部分,也於97年2月中將該發票退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 電文影本4紙、加工製造通知單影本2紙、異常報告書影本1紙、紗價表影本2紙、織工費用證明影本1紙、染工費用 證明影本1紙、快遞費用證明影本1紙、折讓證明單影本1 紙為證。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及12月間委託原告將胚紗加工織為胚布,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96年12月及97年1月之加工款項分別為144,566元及19,809元,被告依約應給付加工款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共計160,933元及法定利息,且否認系爭布匹有瑕疵、並未 同意補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布匹有瑕疵,原告廠長王仁福已承認該瑕疵之事實,並經其同意進行補布1,500碼( 約450公斤),同日開單補布,原告所提原證一中之第3頁訂單號碼C636-061A係補布之加工通知單,非新單之加工通知 單,而原告造成被告另行購料製作、染色整理加工及快遞運輸費之損失共計160,933元,是主張以上開損失與原告所主 張之報酬款抵銷乙節,並據其提出電子郵件4紙、異常報告 書、加工製造通知單、織工費用證明、染工費用證明及快遞費用證明各1紙為證。本件爭執點即為:系爭布匹是否確實 有瑕疵?原告是否已承認該瑕疵、且同意補布以資補償?而被告主張以該瑕疵而致須補布其客戶而生之損害,除重新購紗、織布、染整、快遞方式運費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及4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織造完畢之系爭布匹後即發現有針痕之瑕疵,並即通知原告,惟原告因認前開瑕疵經染整即不明顯而未予修補,嗣被告將系爭有瑕疵之布匹進行染整並出貨後仍經被告之客戶以系爭布匹有針痕而遭退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員工羅崇榮於本院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在製成胚布的時候發現針痕,我曾經拿給王廠長看,王表示製成成品後不明顯,當時胚布都製作完成,12月19日我拿客人從國外寄回來的產品給王看,仍然有針痕,我向王表示要補450公斤胚布,王有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廠長王仁福並於同日證稱:「承辦人員曾經拿還未染的布有瑕疵,就是針痕,不是很明顯,布都織完,我告訴他染了看不到了,對方公司沒有通知我要重新織過,直到作成成品才說要扣款。」等語相符,且系爭布匹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乙節,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廠長王仁福於本院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跑去問驗布的人,他說這機器一開始就是這個情況,我有到機台上看,應該是針的問題,針痕不明顯。」等語,顯見系爭布匹之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織造過程所使用之機器所致,原告以系爭布匹已經染整、定型等加工程序,自無法證明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抗辯,即屬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3紙加工製造通知單之訂 單日期及編號分別①94年11月14日、訂單號碼C636075號 、②96年12月4日,訂單號碼C636080號、③96年12月19日,訂單號碼C636061A號,關於③之通知單雖其訂單日期在①及②之通知單後,惟其訂單號碼之排序「C636061A」竟於排於①「C636075」及②「C636080」之通知單前,顯見被告主張係因訂單日期96年10月4日、訂單號碼「C636061」之系爭布匹有瑕疵,原告同意補布後,被告方出具③之通知單,是原告自應扣除③通知單之加工費用而不得重覆請求該單之加工費用等情為真正。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織造之交付被告之胚布既有針痕之瑕疵,且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 規定,包含被告受損害。即被告因原告織造之系爭布匹有瑕疵而致須補布450公斤予其客戶而生之損害,除重新購 紗、織布、染整之費用外,尚包括為免補布不及而須以快遞方式運送所生之費用,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出之織工費用、染工費用及快遞費用等證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及支出原因與本件有關連云云,惟查被告為遵期出貨而挪用原向振順實業有限公司購紗用於其他訂單之紗交付原告,於原告織造完成後再交付慶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染整等情,依被告於96年12月19日交付原告之加工製造通知單載有「振順(協新)轉用」、「先挪用 C636080到此單用」等語、交貨地點並載明「慶紅」,且 慶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上訂單之編號C636061A亦與上開加工製造通知單相同即明,而經慶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染整後之布匹成重為426.3公斤,尚核與被告提出12 月25日恆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託運單上所載「布」、「420公斤」相符,顯見被告所支出之購紗、染整及運 送費用均係本件補布所支出之費用至明。從而,被告依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160,933元,洵屬有據。 (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0,933 元,惟除須扣除訂單號碼C636061A號之加工費用外,經被告以其因上開原告交付之系爭布匹有瑕庛共受有160,933 元之損害主張抵銷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