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戊○○
- 法定代理人
- 人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號501-EG營業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311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往來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冒然迴車,適原告戊○○駕駛車號P25-273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丙○○(93年1月12日生)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丙○○受有右大腿挫傷及後背挫傷瘀青、原告戊○○受有右側手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挫傷之身體傷害。原告等因傷至永和耕莘醫院治療,合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8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戊○○及丙○○,精神慰撫金各88,410及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7份為證,復查,被告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6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上揭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等受傷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為機車後座之乘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為幼兒,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在開計程車為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和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過鉅,應以2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結論: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二)、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伊與原告丙○○因系爭車禍受傷至永和耕莘醫院治療就診,包含其支付原告丙○○部分之醫療費合計為1,980元,有其提出之醫院醫療單據附卷可稽,是原告戊○○主張被告應賠償1,980元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於駕駛車輛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需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在受傷的時候在外面打工,一天600 元,現在月薪為26,00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在開計程車為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勢和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8,410元過鉅,應以4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3、結論: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80元(1 ,980 +40,000=41,98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20,000元及原告戊○○41,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