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6月8日承攬被告所承接之「東鑫玻璃實業有限公司」隔排音裝潢工程之其中機房間工程,雙方約定該工程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57,200元,原告於同年6月11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另原告於94年11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501號房間之天花板裝潢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80,000元並於同年11月12日完工交付,然被告尚有70,000元未獲清償,是原告業經計算,被告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共計127,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被告名片影本各乙份為證。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不提出其他書狀抗辯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