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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51號

原告
甲○○
被告
匡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匡慶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丙○○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8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5,400元,票號為SA0000000號之支票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又本件系爭支票背面上關於丙○○背書雖經塗銷,惟原告主張係被告丙○○自行塗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生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丙○○既非票據權利人,其將系爭支票背面自己之背書塗銷,自不生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而仍應負背書人責任至明。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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