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4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88年8月間,向原告 及訴外人王昆龍、林塗振、萬倉霖遊說稱「焊接管配件全自動綜合成型加工機」極具商機,希望原告及其他人出資共同設立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公司),從事上開 加工機之製造業務,原告乃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月6日、10月5日、89年2月2日,分五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出資,隨後乙○○即依約籌設世��公司,但公司 之業務不如預期,且因資金、時機及市場等因素,以致公司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兩造及訴外人王昆龍、林塗振、萬倉霖遂於89年6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如下4項會議結論:1公司結束運作,解散股東。2公司負債由董事1 人(即乙○○)負責。3股東所投資之資金亦由公司轉投資後再償還,....(此項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4各股東之權利義務及股權亦無條件放棄。其後,除乙○○及王昆龍外,其餘股東已退股,世��公司並先更名為 華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岡有限公司),再更名為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股份有限公司),而世��公司更名為華岡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亦已轉投資發展關 於發電裝置之業務,此亦有以該公司及乙○○為申請人之三項專利為證。據此,被告自應依系爭會議結論返還原告當初所出資之股金500,000元。 (二)系爭會議結論所稱之「轉投資」,應指著手於任何原世�� 公司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即屬之,亦不限於「轉投資後有盈利」而言,否則系爭會議結論即應當載明「轉投資後有盈利」等類似字句。而如前所述,世��公司 更名為華岡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亦已轉投資發展關於發電裝置之業務,此已符合系爭會議結論所稱「轉投資」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世��公司與華岡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相同,故尚未為「轉投資」行為,且公司所研發之發電裝置專利,亦未獲利,自不必返還原告股金500,000元等情 ,顯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雖提出91年2月6日世��公司股東同意書證明原告已 將股權讓售,然該同意書上原告簽名部分,非原告所親簽,其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該同意書應屬偽造,自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已讓售股權予他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會議結論雖載明「股東所投資之資金亦由公司轉投資後再償還」,但同時載明「但時間須不限制」,且依股東會議結論意旨,須公司轉投資有獲利,始需償還股東股金。而迄目前為止,世��公 司與華岡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故公司尚未為「轉投資」行為,且公司所研發之發電裝置專利,亦未獲利,自不必返還原告股金500,000元;參以原告已另於91年6月2日 將其股權讓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及其他股東,已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出資之股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88年8月間,向原 告及訴外人王昆龍、林塗振、萬倉霖遊說稱「焊接管配件全自動綜合成型加工機」極具商機,希望原告及其他人出資共同設立世��公司,原告乃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月6日、10月 5日、89年2月2日,分五次共匯款500,000元出資,隨後乙○○即依約籌設世��公司,但公司之業務不如預期,兩造及訴 外人王昆龍、林塗振、萬倉霖遂於89年6月12日召開股東會 議,並作成系爭會議結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5 張、乙○○名片1張、世��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華岡有限公 司、華岡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世��公司更名為華岡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亦已轉 投資發展關於發電裝置之業務,已符合系爭會議結論之要件,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當初所出資之股金500,000元等事實, 雖提出專利公報檢索結果3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其 並辯稱世��公司與華岡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故公 司尚未為「轉投資」行為,且公司所研發之發電裝置專利,亦未獲利,自不必返還原告股金500,000元等語。經查:按 為因應經濟發展需要,提升投資意願,鼓勵公司多角化經營,並發揮其潛力,公司法乃准許公司為「轉投資」。而所謂轉投資,指「一公司為他公司之股東」而言。但為使公司能依章程規定,運用其資本,經營章程所記載之事業,以符合公司設立之目的,並達向公眾宣示之效果,以維護交易安全,公司法同時對於公司轉投資加以限制,此觀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下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二、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三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一項投資總額」意旨自明。本件被告前身世��公司更名為華岡有限公司後, 縱已另發展關於發電裝置之業務,但此純為公司本身業務範圍之擴展,並非轉投資為他公司之股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轉投資」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股金500,000元之條件尚未成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會議結論,請求被告返還股金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