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原 告 乙○○即威龍工程行 被 告 甲○○○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 16日,以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50,000元,票號為B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 此支票係訴外人丙○○即欣冠工程行(下稱丙○○)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原告,詎原告屆期於97年5月16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雖被告已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惟實係企圖免付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係於公司內遭丙○○竊取,其已聲請掛失止付,並對張炳提起出竊盜告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7年5月16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支票為文義證,故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 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 年 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支 票為其所簽發,則縱因支票遭竊而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在案,但迄經法院為除權判決(此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仍不能免除發票人應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丙○○為給付工程款而交付原告的,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而居於發票人地位之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至於系爭支票倘確係遭丙○○竊取,以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仍得向非真正之票據權利人即丙○○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併此敘明。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