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552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28、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春致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致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388,641元迄未受償,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欠費證明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