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原居桃園縣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中縣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居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0月12 日9時35分許,駕駛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台灣公司)所有車號9358-FP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縣林口鄉○○○○道路台15線22K處,在設有禁止左轉 標誌禁止左轉之路口貿然左轉而碰撞訴外人凱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1428-FL號之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受有損害,是本件系爭車輛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11,662元(含 營業稅,其中零件費含稅99,040元、工資含稅則為12,622元)等事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條等規定 ,訴請被告丁○○及其僱用人即被告中台灣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11,662元損害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估價單 影本3份、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催告函各 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審核無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另被告丁○○並無考領任何駕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8月6日北監駕字第0970034560號函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而被告丁○○無駕照而駕駛車號9358-FP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違規左轉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1592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又被告丁○○駕駛係被告中台灣公司所有車號9358-FP號之自用小客車,且被告丁○○為被告中台灣公司之董事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被告丁○○係受僱被告中台灣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本件復因其駕此車而肇事,自屬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被告中台灣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依系爭車輛免用發票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及工資共計111,66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99,04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92年4月2日至車禍發生時之96 年 10月1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6月11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4年7月),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64,650元〔計算式如下:①第一年99,040元×0.369=36,546元; ②第二年(99,040元- 36,546元)×0.369=23,060元;③第三年 (99,040元- 36,546元-23,060元)×0.369=14,551;④第四年 (99, 040元-36,546元-23,060元-14,551元)×0.369=9,182 元; ⑤第五年 (99,040元-36,546元-23,060元-14,551元-9,182元)×7/12×0. 369=3,380,①+②+③+④+⑤ =86,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2,321元〔計算式:99,040元-86,719元=12,321元〕。至修理工資12,622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24,943元(12,321元+12,622元=24,9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43元及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