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登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97年3月6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6年8月8日向原告訂購平台式噴洗機1台(下稱系 爭新機器),價金為605,000元,雙方並簽立訂貨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訂貨時應即支付價金之30% 即181,500元作為定金,並以10內日之即期支票支付,又 因為被告需要趕貨,故雙方約定,由原告將自己工廠使用之舊的噴洗機(下稱系爭舊機器)借予被告使用,期間為20日,惟其中之鋼珠、零配件、往返運費、安裝工資皆由被告支付,且於借用期間,如原告需運用到系爭舊機器,可以取回,運費與雜項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嗣原告即於同年月10日前往被告之工廠安裝系爭舊機器,當場試車正常外,並親自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被告乃得以趕工,豈料被告在完成工作後,竟然反悔不願意依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新機器,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同年8月16日將出借之系爭 舊機器取回,但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約先須支付定金181,500元;另原告因安裝及拆卸系爭舊機器,支出 運費及安裝工資計88,500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定金、運費、工資共27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業於96年8月16日解除等 語,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1項已明文約定:「1.訂貨時請付30 %定金,請以10日內即期支票付。」是兩造於96年8月8日簽約時,被告即應先給付30%定金,然被告一再拖延未付,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告交付定金前,拒絕履行契約。從而,原告於96年8月16日搬走 系爭舊機器之行為,不論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或是系爭合約之約定都是屬於合法權利行使,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於法有違,不生解除之效果,系爭合約依然有效存在。 (三)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真意是訂約後10內交付定金,非於訂貨時須立即支付定金,是其於96年8月16日解除契約時尚未支付定金,並未有任何違反系爭合約 之處,且原告對於被告未付定金無任何反對意思等語。惟查:系爭合約已明白約定被告必須在訂貨時交付10內之即期支票作為定金,亦即被告必須交付發票日為96年8月18 日以前之支票以支付定金,非即認被告可於訂貨10日後再行交付定金;且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即一再向被告催討定金,以便付予上游廠商作為訂購相關零組件之用,然被告一再藉詞欺騙,佯稱付定金支票已開立,只待被告負責人蓋章後,即可交付原告,直到96年8月16日,原告公 司需用系爭舊機器,被告又未交付定金,始前往被告公司取回系爭舊機器,足證原告確實因為被告拖延給付訂金,才取回系爭舊機器,非如被告所辯對於被告未付定金無任何反對意思。 (四)被告雖再辯稱原告違法終止借用系爭舊機器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算被告因而增派工人工作,受損之金額為144,693元,並主張抵銷等 語,然按民法第226條明文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據此可知,此條文在規範自始給付不能或是自始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在無償借貸系爭舊機器之契約中,原告已經為完全之給付,而被告亦受領該全部給付,與民法第226條規範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辯解,於法顯然無 據。另被告據以佐證增派工人,因而受損144,963元之員 工薪資表,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被告應進一步提出其工廠原本人力為何?因使用系爭舊機所增加之人力為何?以及前開人力之作為為何等資料佐證,否則無法認定其是否確實受損。況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備註欄第4項亦約定,原告於借用期 間內得終止使用借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舊機器,且被告對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行為並無異議,原告始得於96年8月16日前往被告之工廠取回系爭舊機器,益證被告 所辯原告違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乙節,不可採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內容為被告以605,000元向原告 購買系爭新機器,而原告需無償借予被告系爭舊器使用20日,此乃因被告工廠亟需趕工,刻不容緩,故採購機器之需求為出賣人需立即交貨,亦即被告能「立即」使用機器,為訂立買賣契約之重大原因,因原告同意被告所購買之機器交貨前,免費先借用系爭舊機器,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嗣原告乃於96年8月10日(星期五)下午時分 ,搬運系爭舊機器至被告工廠,至安裝完畢並教授被告工廠員工使用時,已屆下班時間,故當日被告並未使用該機器。而96年8月11日及8月12日為週末,工廠亦未上班,待至96年8月13日星期一被告始開始使用該機器,惟甫使用 不久,機器即發生故障,無法使用,被告乃通知原告前來修復,原告遲至8月14日(星期二)始到場,雖當時已初 步修復,惟因原告表明該故障排除費用為2,500元,被告 即向其表明可否教授簡易故障排除技術,以節省時間及人力薪資。詎料原告非但不同意,並唯恐被告繼續使用該機器,即於當日拆解某一零件離去,並表明不願再將系爭舊機器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思及原告既已表明要解除系爭合約,且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不存在,縱然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但勉強要求原告履約,之後若遇修繕保固等問題,仍會產生糾紛,乃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在原告於同年8月 16日至被告工廠搬走系爭舊機器時,亦未阻止,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於96年8月16日合意解除;況且,原告於 同年8月16日即將系爭舊機器取回,此亦違反系爭合約之 約定,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解除契約之重大原因,被告自得單方面解除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之解除乃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無庸為任何之給付,即無庸再行給付原告定金。蓋依兩造訂貨合約之約定:「付款辦法:1.訂貨時請付30%定金,請以10日內即期支票付。2.交貨時請付70%,請以10日期票付。」可知該30%之定金為買賣價金先行給付之一部,現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無須再行支付價金即所謂之定金181,500元 。參以系爭合約載明被告「訂貨時請付30%定金,請以10日內即期支票付」,真意為在訂貨後10日內支付價金的30%作為定金,文義上亦是被告僅需在訂貨後10日內(即96年8月18日以前)支付定金即可,在原告於96年8月14日表示解除契約後,被告亦同意解除時,被告尚未支付定金,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之處。且依業務交易習慣亦是原告需持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如發票金額之款項後,被告始支付定金,而依原告自己開立之發票所示,日期為96年8月13 日,可知被告付款之日期必是在96年8月13日之後,顯見 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真意,非在訂貨當時被告即需支付定金,而是指訂貨後10日內支付,且須待原告開立發票後始須支付。另查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時,被告並未支付定金,而原告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益證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真意並非是訂貨時需立即支付定金,而是在訂貨後10日內支付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定金181,500元,於法無據。 (三)另原告請求安裝、拆組、運送系爭舊機器之工資及差旅費88,500元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國內出差旅報告表為其自行出具,被告否認其真正,不得作為支出上開費用之憑據。且細觀原告所提上開報告表所載金額大約可分為4大類:1.原告員工 趙國樑、郭承寬、丙○○於96年8月9日「在原告工廠」「拆卸機器」之工資及膳雜費;2.原告員工趙國樑、郭承寬、丙○○於96年8月10日在被告工廠安裝機器之工資、膳 雜費及交通費;3.原告員工丙○○、郭承寬於96年8月16 日「至被告工廠」「拆卸機器」之工資、膳雜費及交通費;4.原告員工趙國樑、郭承寬於96年8月17日「在原告工 廠」「安裝機器」之工資及膳雜費。然依系爭合約備註3 所載:「本公司(按即原告)免費借給貴公司(按即被告)1台舊型平台式噴沙機STA-1200使用,其中鋼珠、零配 件、往返運費、安裝工資皆由貴公司(按即被告)提供。」可知僅至被告工廠安裝機器之工資始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第1、3、4大類請求之金額於法無據,亦與契約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第2大類金額中,其原告員工趙國樑、郭 承寬、丙○○均是下午才到至被告工廠,而原告亦自承其員工是開車自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此觀之原告差旅費報告表上記載交通費是汽車即可為證),則台北至宜蘭經由雪山隧道車程僅需不到2個小時,即令加上車程時間,原 告員工至多是在11點之後始出發至宜蘭,絕無可能如原告報告表記載是從上午8時起算工作時間,且該報告表記載 自上午8時至下午7時即算1.5日,亦與工程業界慣例不符 。末者,原告請求第2大類員工趙國樑、郭承寬、丙○○ 之交通費及膳雜費,非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可請求安裝工資之範疇,其費用又過高,顯不合理。 (四)縱令鈞院認為兩造間買賣新機器合約與使用借貸舊機器合約各自獨立,惟原告既於96年8月14日至被告處修繕機器 時,拒絕教授被告簡易故障排除技術,並唯恐被告繼續使用該舊機器,即於當日離去時拆解某一零件,拒絕被告繼續借用系爭舊機器,屬違法終止使用借貸舊機器合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明知被告亟需舊機器趕工,亦知一旦將舊機器搬走將造成被告需額外調派大量人手進場施作而增加工資支出,現原告僅履行使用借貸契約至96年8月14日, 尚有15日未履行,致被告每日增加支出工資計12,100元,15日共計支出181,500元(計算式:12,100×15=181,500 );若認原告履行契約已至96年8月16日,則亦尚有13天 未履行,被告亦增加支出工資計157,300元(計算式:12,100×13=157,300),被告可就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8日向其訂購系爭新機器,價金為605,000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訂貨時應即支 付價金之30%即181,500元作為定金,並以10內日即期支票支付,又因為被告需要趕貨,故雙方約定,由原告將自己工廠使用之系爭舊機器借予被告使用,期間為20日,惟其中之鋼珠、零配件、往返運費、安裝工資皆由被告支付,且於借用期間,如原告需運用到系爭舊機器,其運費與雜項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嗣原告即於同年月10日前往被告之工廠安裝系爭舊機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定金發票各1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8月10日安裝系爭舊機器後,被告乃得 以趕工,豈料被告在完成工作後,竟反悔不願意依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新機器,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同年8月16日將出 借之系爭舊機器取回,但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約須支付定金181,5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系 爭舊機器使用故障,乃通知原告於96年8月14日到場修復, 因修復費用為2,500元,被告即向其表明可否教授簡易故障 排除技術,以節省時間及人力薪資,但原告非但不同意,並拆解某一零件離去,復表明不願再將系爭舊機器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思及原告既已表明要解除系爭合約,乃予以同意,故在原告於同年8月16日至被告工廠搬走系爭舊機器時,亦 未阻止,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於96年8月16日合意解除 ;況且,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即將系爭舊機器取回,亦違反 系爭合約之約定,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解除契約之重大原因,被告自得單方面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解除後,即無支付定金予原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業兩造於96年8月16日合意解除,其論 據為原告不同教授其簡易故障排除技術,並拆解系爭舊機器之某一零件離去,又表明不願再將系爭舊機器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乃予以同意等情,然原告否認於96年8月14日 拆解帶走系爭舊機器之零件,並爭執稱因被告不願意依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新機器,迫於無奈,只得於同年8月16日 將出借之系爭舊機器取回,但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等語,觀此兩造爭執情節,關鍵在於原告於96年8月16日取回系 爭舊機器之行為,是否在表明欲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再予以同意(構成合意)﹖茲查,系爭合約所載內容,可知有二種契約存在,一為買賣系爭新機器契約,另一為使用借貸系爭觀機器契約,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此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在法律所許範圍內,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探究其存續時期是否因其中一契約履行產生問題而影響另一契約。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名為「訂貨合約」,且有關買賣相關要件諸如買標的物、價金、交貨日期、地點、價金付款方式,均明白約定於契約前半段,而有關使用借貸契約部分,只於備註欄第3、4兩點載明,足見兩造主要契約為買賣系爭舊機器部分,其契約正常履行,即被告買得系爭新機器,原告取得價金,乃兩造所著重者,倘其本身無其他足以影響契約存續之事由,自不因使用借貸契約之履行產生問題而受影響。現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只就使用借貸系爭舊機器契約履行部分產生爭執,買賣系爭新機器契約部分,其存續自不因而受影響,在原告否認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表明欲解除契約之情況下,系爭合約中有關買賣部分,仍有效存在,兩造應依買賣條件履行契約,是被告所辯系爭合約已合意解除乙節,顯非可信。 (二)另系爭合約備註欄第3點約定:「本公司(按即原告)免 費借給貴公司(按即被告)1台舊型平台式噴沙機STA-1200使用,其中鋼珠、零配件、往返運費、安裝工資皆由貴 公司(按即被告)提供,時間為20日。(機械於8月10日 至貴公司安裝」,原告固應將系爭舊機器借予被告使用20日即自9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而原告於同年月 16日即取回系爭舊機器,亦僅為是否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問題,被告仍不得據此事由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中有關買賣契約部分,是被告以此事由,認原告違反系爭合約,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解除契約之重大原因,而單方面解除系爭合約,亦顯然無據,系爭合約中買賣契約部分自不因原告於96年8月16日取回系爭舊機器而不復存續。 (三)再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期:收到定金確認後60天;付款辦法:1.訂貨時請付30%定金,請以10日內即期支票付。2.交貨時請付70%,請以10日期票付。」可知被告於訂貨日即96年8月8日當天即應交付原告價金30%之定金支票, 只是支票票期可為10日內者,即發票日為96年8月18日前 均可,非謂被告可遲至96年8月18日始交付定金支票予原 告;另依上開約定,被告亦有先為給付定金之義務,原告於取得定金後,始須交付系爭舊機器於原告,同時再收取其餘70%之價金。本件被告迄未在96年8月18日前先履行給付上開定金之義務,在系爭合約中有關買賣契約部分仍存續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81,500元,洵屬有據 。 六、至原告主張因安裝及拆卸系爭舊機器,支出運費及安裝工資計88,500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6年8月16日即將系爭舊機器取回,違反系 爭合約之約定,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原告請求安裝、拆組、運送系爭舊機器之工資及差旅費88,500元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為其自行出具,被告否認其真正,不得作為支出上開費用之憑據,且原告請求之部分金額於法無據,亦與契約不合,部分金額又過高,顯不合理等情。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備註欄第3點:「本公司(即原告)免費借給 貴公司(即被告)1台舊型平台式噴沙機STA-1 200使用,其中鋼珠、零配件、往返運費、安裝工資皆由貴公司(即被告)提供,時間為20日。(機械於8月10日至貴公司安 裝」約定,原告固應無償提供系爭舊機器借予被告使用20日,惟被告亦應負擔機器之鋼珠、零配件及往返運費、安裝工資等費用,且其既約明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含「往返」運費、安裝工資,自應包含系爭舊機器自原告公司安裝至被告公司及由被告公司拆回運至原告公司所生之費用,且依同備註欄第4點:「機械借用期間,如本公司(即原告 )需運用到平台式噴洗機,其運費與雜項費用請貴公司(即被告)提供」約定,可知原告亦可於借用期間未屆滿前取回系爭舊機器,至於取回要件雖為「需運用到」時,然此要件已賦予原告可依主觀意願取回系爭舊機器之權利,俾符合兩造就有關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免費)」之旨,並與民法第472條第1條「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規定意旨相符;況查,原告於96年8月16日取回系爭舊機器時,被告未加以阻止, 於本院審理時更供陳當時亦同意原告取回而合意解除(實為終止之意)系爭合約中使用借貸契約部分,則原告主張係本於自己需使用而提前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取回系爭舊機器,於法並無違誤,且與系爭合約約定意旨相符,自未構成違約,則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舊機器自原告公司安裝至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拆回運至原告公司所生之必要運費、安裝工資及雜項費用等,應屬有據。 (二)又原告請求之運費及安裝工資,依主張情節,其項目計有三項,即一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一頂公司)之運費24,000元、工人趙國樑、丙○○、郭承寬三人出差費44,600元及支架費用20,000元(共88,600元,原告只請求88,500元),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一頂公司之運費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拆裝系爭舊機器共支出運費24,000元,此有一頂公司出具之託運單2紙 及簽收回條1紙在卷可徵,而被告就其形式上之正不加爭 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4,000元,核屬有據。 2工人趙國樑、丙○○、郭承寬三人出差旅費44,600元部分:原告就此固提出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11紙為證,然其中趙國樑、丙○○為原告公司員工,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其為公司拆卸、安裝系爭舊機器,應屬其等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原告是否因而額外增加支出其二人之出差旅費,非無可疑﹖且果原告確實支出該等費用,理應有相關支憑證可稽,惟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當庭諭知原告提出支出憑證 ,原告迄未提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二位員工之出差旅費30,400元(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告表核算),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支出工人(非原告公司員工,而係臨時工)郭承寬之出差旅費14,200元部分,並經郭承寬以證人身分於97年7月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核其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差旅費14,200元,亦屬有據。 3支架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就此請求之金額,非但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准許。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及安裝工資共為38,200元(計算式:24,000+14,200=38,2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新機器之定金181,500元、安裝及拆卸系爭舊機器之運 費、出差旅費38,200元,合計219,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