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趙炳煌
- 原告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4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5,000,000 元、票號EC0000000之支票無效。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4月3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5,000,000 元、票號EC0000000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前揭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 1、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此一訴訟無理由時,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法院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 (參照91年度台上201號判決)。核本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支票無效,備位聲明則為如法院認該支票為有效,乃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合於前揭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為數之訴訟上請求情形相合,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於此先為敘明。 2、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 條及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時,原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7年4月31日。惟更改後之日期為一曆法上不可能成就之日,依票據文義性原則解釋之,此支票應記載事項 (發票日) 為無效;學者鄭玉波亦有為:若以曆法所無日期為發票日者,為無效之見解。故原告即以確認系爭支票無效之訴,作為訴之先位聲明。再法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之聲明為調查,從而法院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聲明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而為調查。按原告在97年3 月18日與案外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充為該契約之保證人。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規定:付款人同意將代償銀行貸款外之價款支付予被告,為此原告乃簽發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後更正為97年4月31日)、票號為E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共同發票人為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與乙○○之支票一紙,做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交付被告。惟契約簽訂後,因台御公司有未能履行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完成契約簽訂及移轉書類用印手續;未能交付第4條第2項所稱:負責交付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建經公司)應提供之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與地政士事由;更有與臺北夢想家不動產和平直營店簽定從97年5月22日起至97年6月30日之專賣契約,違反契約第6 條一物數賣規定之可歸責事由致生糾紛。台御公司乃於97年6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本件契約,原告亦於97年6 月16日回函解除。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與台御公司解除,則被告持有前開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之系爭支票,即有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指: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支票自受有利益;而系爭支票自原告更改發票日為97年4 月31日起,於一年之時效內被告均得提示,原告即有無端被訴請求清償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依前揭規定,備位提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末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票據予原告之義務,爰一併訴請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3、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8、259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於97年3 月18日與台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中第3條第1項所列「本契約簽訂與移轉書類用印完成後,支付新臺幣5 百萬元」,且該契約第4條第2項亦有「本契約簽訂同時,乙方負責交付台新建經公司提供買賣標的土地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狀移轉登記所須證明文件予地政士,並配合於地政士備妥之移轉登記書表等文件用印完成後,或先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惟台御公司遲至97年4 月30日皆無法將產權移轉書類用印完成並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解除信託契約,取回權狀交付予原告,期間被告則多次與台新建經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管中心協商,經於97年4 月24日與台新銀行協商達成:原告提供副擔保品設定抵押權4仟5百萬元整予台新銀行,被告則應於同年5 月底向台新銀行取得系爭買賣不動產之產權證明文件之協議,故原告始於97年5月2日完成抵押提供副擔保品予台新銀行。惟被告並未能依約在五月底自台新銀行取回土地權狀正本,以致於原告所提供之副擔保品遭台新銀行拍賣,嗣後經雙方解除契約,被告為該契約之保證人,於契約解除之後,自應依上開條文,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4、證物:EC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梁治律師事務所函1份、原告覆函1份。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1、原告於97年3 月18日與台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8仟5百萬元買受登記於訴外人法定代理人陳錫昌名下並信託登記於台新建經公司如買賣契約所載之不動產。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3 條訂立付款方式,事後原告即邀同受託人台新建經公司共同委託訴外人丁○○地政士協同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及轉貸事宜,原告乃簽發交付97年3 月31日面額為5佰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紙,詎屆期前原告以資金週轉不及為由請求延緩一個月乃更改票據日期為97年4 月31日 (按4月無31日即依該月之末日30日),詎屆期原告再請求延緩至97年5 月31日提示,又於屆期前再請求延緩提示,嗣經被告委託梁治律師於97年6月9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律師函限期催告給付,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於97年6 月30日提示,詎該票據竟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違約責任存在於原告,是原告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物:97治律字第970609律師函影本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 貳、反訴部分: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反訴原告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部分: 1、原告於97年3月18日與台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8仟5 百萬元買受登記於訴外人法定代理人陳錫昌名下,並信託登記於台新建經公司如買賣契約所載之不動產。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3條訂立付款方式為:(1)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用印完成同時,支付5百萬元。(2)付款人(即反訴被告)同意代償銀行貸款外之價款支付予甲○○ (即反訴原告)。 2、嗣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反訴被告乃簽發交付97年3 月31日面額為5佰萬元,受款人為反訴原告之支票1紙,詎屆期前反訴被告以資金週轉不及為由請求延緩一個月乃更改票據日期為97年4月31日(按4月無31日即依該月之末日30日),詎屆期反訴被告再請求延緩至97年5 月31日提示,又於屆期前再請求延緩提示,嗣經反訴原告委託梁治律師於97年6 月9 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律師函限期催告給付,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於97年6 月30日提示,詎該票據竟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是反訴被告應將票款5 百萬元給付予反訴原告。 3、證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97治律字第970609律師函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反訴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故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自發票日即97年4 月31日起一年內受有被告隨時被訴請求清償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18日與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台北縣蘆洲市○○段204至210地號共七筆土地面積約223.09坪,及同段210地號共3棟建物及台北縣蘆洲市○○路422 巷63至75號門牌基地上之所有建物,,移轉容積:台北縣蘆洲市○○段329、330、337、338、339、457-1、490、491、492、495、496、496-1、497、498地號等14筆古蹟保存區土地,移入面積528.15平方公尺,159 坪,買賣總價捌仟伍佰萬元,約定付款方式,買賣契約簽訂及移轉書類用印完成同時,支付伍佰萬元。買賣契約簽訂時由甲方(即買方原告)指定地政士辦理,乙方(即賣方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交付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資料,地政士於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發三日內通知甲方支付壹千萬元予乙方。乙方原與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之解除條款應支付款柒仟萬元,由甲方支付陸仟萬元。尾款壹仟萬元,於甲方申辦銀行貸款核發時支付予乙方,若核貸金額不足支付尾款,甲方應一次以現金補足,同時支付乙方。付款人同意代償銀行貸款外之價款支付予甲○○。買賣契約簽訂同時乙方負責交付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買賣標的土地權狀正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於地政士,並配合於地政士備妥之移轉登記書表等文件用印完成或先行設定抵押權予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等過程,如需任一方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受地政士通知之一方應予配合,不得拖延或拒絕,如有遲延應負擔他方因而致生之損失或增加之稅費。保證人甲○○,亦簽名保證買賣契約一定會履行。本件買賣之土地七筆為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錫昌所有,於96年5 月21日以買賣總價捌仟玖佰貳拾參萬陸仟元售予甲○○,因上開七筆土地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柒仟萬元,並信託登記與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為雙重擔保,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留置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處。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條文末加註已簽發發票日9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4 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7年4 月29日4,500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清償抵押借款6,000 萬元,此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經理丙○○到庭證述明確。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即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發票人正本行開發有限公司發票日97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伍佰萬元,票號EC0000000 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壹張交付甲○○,作為支付頭期款簽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嗣因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原告遂要求延後一個月提示支票,而將發票日97年3 月31日改為97年4月31日,4月僅有30日,無31日,原告之真意是將發票日延後一個月,雖無97年4月31日,應以97年4月之末日即97年4 月30日為發票日,該張支票仍為有效票據。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買賣契約約定,應於契約簽訂同時交付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資料,故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交付共6,000 萬元之三張支票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用以取回留置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土地所有權狀交於原告指定之地政士,以辦理土地移轉相關事宜,惟未能取回,而原告與被告亦積極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洽商,於97年4月24 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議,原告應以土地擔保才能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為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土地所有權,以便向他家銀行轉貸,並取回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約前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三張支票,遂答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要求,於97年5月2日提供其法定代理人乙○○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77、279-1、286、326地號土地設定4,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抵押債務,至97年5 月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猶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7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可知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先違約在先,雖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卻委託梁治律師於97年6月9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陸仟伍佰萬萬元,逾期未付,即以本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梁治律師事務所97年6月9日以(97)治律字第970609號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足憑,惟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卻違約未履行,而原告並無違反買賣契約,而有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雖同意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惟不生使未解除之買賣契約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與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買賣雙方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被告因該買賣契約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屬原告與第三人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然尚未解除,無返還系爭支票之法律理由,被告仍得行使票據權利,亦無不當得利返還支票之問題存在。原告先為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無效,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持有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無效之訴,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參以前揭所述,應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票據法第133條、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7年4 月30日,提示期限七日,反訴原告於97年7月1日提示,雖係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反訴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伍佰萬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法院之判斷,無庸逐一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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