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00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20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2,000元,票號VB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