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泓海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海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二,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25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322,0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