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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8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62號

原告
甲○○
被告
輝煌科技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1,970,000元。詎屆期均於民國97年6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須以金錢之所有權業為移轉至借貸人,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學說有稱之為「要物契約」者。反之,若一方自始未曾自他方取得金錢所有權,即難認雙方已成立借貸契約。查本件被告未曾自原告處受領金錢之移轉,依上開該明,兩造間自無成立借貸契約之餘地。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於消費借貸關係上,如借貸人抗辯未取得借款時,貸與人即應就是否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故於原告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前,即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共1,970,000元。詎其屆期均於97年6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8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供稱係因借款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即提出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1,970,000元借款中之1,200,000元部分,供稱其係於96年底、97年初,在被告公司以現金方式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乙○○,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為佐證,該證人於97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經與原告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你是否曾經陪同原告至三重拿錢給法定代理人乙○○?當日情形為何?)有去一家照相館,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開車載我去,因為原告去農會領錢,地址在湯城附近的巷子,原告用現金交給被告,有一大袋,我不知道有多少錢,有無簽收我不記得,是否有簽資料作為擔保我也不記得了,錢是用農會的黃色袋子裝的,當天是開車回去的,時間我也忘記了,交錢的原因好像是要投資公司」等語,此與原告所稱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情節,尚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此借款情節,足證原告確已將借款1,200,000元交付予被告;至於原告就借予被告其餘770,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就此部分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債權金額只為1,20 0,000元,其餘770,000元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票款。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新台幣)│      │日  │日  │
│  │      │        │          │      │    │    │
├─┼───┼────┼─────┼───┼──┼──┤
│1 │TT1│輝煌科技│250,000元 │台北富│97年│97年│
│  │352│數位影像│          │邦銀行│05月│06月│
│  │573│有限公司│          │大同分│01日│30日│
│  │      │        │          │行    │    │    │
├─┼───┼────┼─────┼───┼──┼──┤
│2 │TT1│同上    │100,000元 │同上  │97年│97年│
│  │352│        │          │      │05月│06月│
│  │562│        │          │      │06日│30日│
├─┼───┼────┼─────┼───┼──┼──┤
│3 │TT1│同上    │500,000元 │同上  │97年│97年│
│  │352│        │          │      │05月│06月│
│  │574│        │          │      │07日│30日│
├─┼───┼────┼─────┼───┼──┼──┤
│4 │TT1│同上    │500,000元 │同上  │97年│97年│
│  │352│        │          │      │05月│06月│
│  │575│        │          │      │07日│30日│
├─┼───┼────┼─────┼───┼──┼──┤
│5 │TT1│同上    │100,000元 │同上  │97年│97年│
│  │352│        │          │      │05月│06月│
│  │536│        │          │      │16日│30日│
├─┼───┼────┼─────┼───┼──┼──┤
│6 │TT1│同上    │200,000元 │同上  │97年│97年│
│  │352│        │          │      │05月│06月│
│  │565│        │          │      │19日│30日│
├─┼───┼────┼─────┼───┼──┼──┤
│7 │TT1│同上    │200,000元 │同上  │97年│97年│
│  │352│        │          │      │05月│06月│
│  │535│        │          │      │21日│30日│
├─┼───┼────┼─────┼───┼──┼──┤
│8 │TT1│同上    │120,000元 │同上  │97年│97年│
│  │352│        │          │      │06月│06月│
│  │591│        │          │      │01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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