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872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6年11月1日及96年11月8日,均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依序為AU0000000、AU 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依序於96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及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