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0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034號
- 原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向原告購買食品調味劑貨品,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1,250元,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121,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未曾於97年5月23日向原告購買食品調味劑等貨品,原告所提送貨單非被告簽收,且發票上記載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街3號1樓,該址為鈺璨商行營業處所,負責人為劉玉祺,而送貨單上簽收人亦為劉玉祺,顯見被告並非本件貨品買受人,兩造間無交易關係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丁○○」、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街3號第131-132攤位」,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之名片上有「集源食品行」、「丁○○」、「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街3號」、「市場地址:大台北集貨中心攤位131-132號」等語相符,並有發票及被告名片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鈺璨商行之營業所雖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街3號1樓」,尚與被告係設於同址之「第131-132號攤位」有間,再佐以原告於送貨既係將系爭貨品送達上開「第131-132號攤位」,並於送貨單上註明收貨人為「集源」,被告僅以送貨單上之簽收人為「劉玉祺」即辯稱係「鈺璨商行」之「劉玉祺」向原告購買云云,尚非可採。是系爭買賣顯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理。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