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4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即祥楓企業社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即祥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壹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各自如附表四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丁○○即祥楓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
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業有限公司、丁○○即祥楓企業社所、己○○、庚○○所簽發,依序如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支票,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0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