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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戊○○○訊有限公司
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鋧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於同年2月16日訂購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750元、4月17日訂購貨款為99,440元、5月9日訂購貨款為21,780元,貨款共計123,970元,詎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拒絕付款,然被告應於充電器受領驗收確認無誤後,被告應負有民法買受人之義務。然被告卻未依約於95年6 月17日及95年7月9日付款到期日履行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兩造就原告生產之各品牌座充式充電器無瑕疵並不爭執,依被告之要求設計,被告收受時亦曾測試,更改達到符合要求。樣品亦經雙方合意確認回簽後方可執行量產出貨,此有被告開立採購單下單(充電器成品)及95年4 月17日、95年5月9日交付充電器成品銷貨單簽收為證,金額共為123,970元。(二)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1日接到被告來電指稱第一批出貨之充電器有瑕疵,即派原告所屬之員工黃英哲至被告公司協商、了解處理,又於同年5月6日原告亦派所屬員工賴文進行技術測試,之後被告要求更改增加6mm電池槽,原告依其要求,更於同年6月10日送修補樣品6mm電池槽/9mm電池槽確認,及於同年6月12日雙方最終協議由原告公司依被告之要求設計修改,並以書面載明解決方式足認雙方對於修補方案已達成合意。事後,被告遂傳真7 月31日採購單,並於上載明備註: 以上的訂貨產品皆已確認OK,已於7 月31日下單,本單為重新確認單,請確認交期,又該單據亦載有PS:請將退回之MOT-A (E1000)修改完成。即可申請前一批之貨款,可見本件充電器成品經被告確認OK均無問題,且雙方已就未退回之充電器,改由原告交付材料替代,並就被告退回之充電器,由原告依其要求修改並經被告確認原告修改後交付。事後被告又一直續下採購單方式請求原告交付充電器材料零件,由被告自行組裝。可見充電器若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之問題存在,被告怎會有上述商業動作,且被告於95年9 月至12月間在雜誌書刊多次刊登廣告充電器通路販售,然廣告行銷、販售、多寡好壞、庫存有無均應為被告應自行承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稱原告生產的產品與合約上的規格不同,原告生產之充電器有許多使用上之瑕疵,致無法準時於市場上銷售,故要求原告派人來處理,然原告仍藉故拖延,雖原告於95年6 月12日有派員至被告公司協商,並約定如何處理後續產品之瑕疵,但是原告只是協議並未積極處理,至今該貨品仍未修改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憑單5份、採購單5份、樣品簽收單、進貨退出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貨款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對上開123,97 0元貨款有清償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已將瑕疵修補完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21日接到被告來電指稱第一批出貨之充電器有瑕疵,即派原告所屬之員工黃英哲至被告公司協商、了解處理,又於同年5月6日原告亦派所屬員工賴文進行技術測試,之後被告要求更改增加6mm 電池槽,原告依其要求,更於同年6月10日送修補樣品6mm電池槽/9mm電池槽確認,及於同年6 月12日雙方最終協議由原告公司依被告之要求設計修改,並以書面載明解決方式足認雙方對於修補方案已達成合意。有被告提出之修改協議影本附卷可證。事後,被告遂傳真7 月31日採購單,並於上載明備註: 以上的訂貨產品皆已確認OK,已於7 月31日下單,本單為重新確認單,請確認交期,又該單據亦載有PS:請將退回之 MOT-A(E1000)修改完成。即可申請前一批之貨款,有原告提出之上開95年7 月31日採購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可見本件充電器成品經被告確認OK均無問題,且雙方已就未退回之充電器,改由原告交付材料替代,並就被告退回之充電器,由原告依其要求修改,並經被告確認原告修改後交付。有原告提出之95年8月8 日被告確認雙方之合意影本在卷足憑。事後被告又一直續下採購單方式請求原告交付充電器材料零件,由被告自行組裝。足見原告就被告購買之充電器之瑕疵已補正。雖被告主張訂購日期95年7 月31日採購單(未載訂購編號)是原告所屬員工邱小姐表示,要被告確認樣品才要生產新的編號1、2之座充。原告並要求被告單一機種最少要500 PCS才要生產,故於95年7月31日確認編號1、2之座充,並將編號1、2可共用之型號全部列出,故才重新下單共計2500 PCS,且在單據內註明取消95年6 月20日之採購單而非原告所指一直下單即表示已將瑕疵修補完成云云。惟查被告曾出具訂購日期95年7月31日採購單(未載訂購編號),品名規格:編號1LGc3300易利信共用單充、V903/V902/TSIO 6mm,數量500PCS ,編號2 SAGEM/philp768/cL71、cl75/OT c651,數量500 PCS,NOK2AA 6100 6mm單充,數量400 PCS,OKwaPi5169mm單充,數量300 PCS,GPlus-A 9mm單充,數量500PCS,採購單上註明95年6 月20日訂單取消重新下單,請回答交期,嗣被告又出具另份訂購日期95年7 月31日採購單(載訂購編號0000000000),品名規格:編號1LGc3300易利信單充、V903/V902/TSIO 6mm,數量500 PCS,編號2SAGEM/philp 766/OTc651、cL71/cl75,數量500 PCS,NOKia-A 61006mm單充,數量500 PCS,OKwaP-B i516 9mm單充,數量500PCS,GPlus-A 9mm K881 9mm單充,數量500 PCS,並於訂購單上、註明請將退回之MOT-A(E1000)修改完成,即可申請前一批之貨款,且於備註欄註明以上的定或產品皆已確認OK,已於7 月31日下單,本單為重新確認單,請確認交期。有訂購日期95年7月31日訂購單2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95年7月31日第一次訂購單取消95年6 月20日之訂單重新下單,待原告回覆交期,並再於95年7 月31日第二次訂購單下單確認,重新確認第一次訂購單之確認單,以確認交期。被告認取消95年6 月20日之採購單而非原告所指一直下單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就物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惟給付能修補者,經買受人催告修補,而出賣人已修補完成,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給付履行債務,毋庸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既已將充電器之瑕疵修補完成,已依債務本旨給付履行債務,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抗辯以原告雖於95年6 月12日有派員至被告公司協商,並約定如何處理後續產品之瑕疵,但是原告只是協議並未積極處理,至今該貨品仍未修改完成等語,惟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列,特併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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