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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三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31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05,000元,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志勇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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