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4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均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赫泰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45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赫泰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赫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均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均政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赫泰公司背書,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15日、97年1月11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650,000元及455,000元,票號依序為CN0000000號及CN0000000號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赫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均政公司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以該支票係被告赫泰公司向伊借票,赫泰公司並未付款予均政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均政公司簽發交付被告赫泰公司,再由原告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與被告均政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告均政公司主張與被告赫泰限公司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尚難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此外,被告均政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係屬惡意,為其所是認,是被告均政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