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祥永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被告
- 安普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⑴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14日,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25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及⑵被告溫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4日,票號為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重新分行之支票1紙,詎分別屆期於97年7月17日及同年8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